申请人:中电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427780号“悦邻之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09350号商标、第59173535号商标、第59168480号商标、第990929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等方面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期满未续展。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四的商标信息页等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一、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咖啡馆等上述服务上,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