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安利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显志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4837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3703号决定,于2023年7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3703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20年1月6日至2023年1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持续进行了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及企业年报材料;
2、1688网站相关网页截图材料;
3、相关生产通知单材料;
4、相关商品网上销售页面网页截图若干;
5、相关商品的网上销售订单信息及物流信息截图。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阅了本案于撤三阶段的相关材料,经核对,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包含在其于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中。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证据交换阶段回文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复审理由,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证据交换阶段以光盘形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上):
6、相关公司章程、补充章程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于2012年2月13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提出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后于2015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本质上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显示的时间在本案指定期间之后、或不能表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等,上述证据在无更为客观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