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雷洁士 62902594

阅读:90382 2023-05-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品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梅州市通济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梅州市通济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3期《商标公告》第62902594号“雷洁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

  异议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品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梅州市通济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梅州市通济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3期《商标公告》第62902594号“雷洁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雷洁士”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规划;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363851号、第3368405号、第12657122号“雷士”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信息”等服务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特点、方式、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于类似服务上,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照明器”商品上的“雷士”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区别较大,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关联性不强,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902594号“雷洁士”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雷洁士 6290259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5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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