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SGG利是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志达
异议人SGG利是高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志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6期《商标公告》第61303166号“SHANGLA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HANGLA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用吸汗带”。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338183号“SPALDING”、第4631616号、第12338184号“SPALDING 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球拍用吸汗带;篮球;排球”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设计构思、表现形式等方面基本一致,整体外观不易区分,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特殊保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303166号“SHANGLA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