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旷良文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旷良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3期《商标公告》第61714316号“猫超优选MAOCHAOYOUXUA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猫超优选MAOCHAOYOUXUAN”指定使用于第32类“果汁;柠檬水;苏打水”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296148号“天猫”、第53074990号“天猫优选”、第20752545号“天猫超市”、第45787398号“猫超”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等、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商品和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属不同的生产销售及服务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596502号“天猫”、第49938228号“猫天天”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软饮料”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天猫”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鉴于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714316号“猫超优选MAOCHAOYOUXUA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