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236785号“靓妹今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靓妹今缘 54236785

阅读:75441 2024-03-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防城港靓妹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9日对第54236785号“靓妹今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48937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防城港靓妹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9日对第54236785号“靓妹今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48937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83782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过其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明显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一定恶意,违反诚信原则,争议商标继续使用会扰乱正常的注册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

  2、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裁定;

  3、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

  4、申请人产品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图片、媒体报道资料;

  5、申请人产品经销合同及销售发票、产品图片;

  6、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7、申请人营销网络分布图及联系方式;

  8、申请人财务审计、纳税资料;

  9、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资料、相关参观和调研的资料;

  10、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11、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用户满意度调查报告;

  12、被申请人企业及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西防城港靓妹酒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21年10月7日至2031年10月6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

  3、引证商标二在商评字(2007)第7416号文件中被认定为在白酒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靓妹今缘”与引证商标一“今世缘JINSHIYUAN”在文字构成、认读、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于将两商标相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于本案请求对引证商标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我局认为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以容易导致混淆为前提,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引证商标二“今世缘JINSHIYUAN”在文字认读、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系抄袭、复制、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从而容易导致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理由,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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