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乐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名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万玉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对第38612050号“PARATE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的商标,且绝大部分商标均是抄袭社会热点及他人知名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进行商标注册”,其主观恶意明显。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18153397号“p-arat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本案申请人品牌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商标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paratex品牌相关的授权情况;2、天猫国际PARATEX海外旗舰店的支出数据、宣传使用情况;3、paratex旗舰店支出数据情况;4、海关进出口数据、提货单据、原产地证明;5、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防滑垫;瑜伽垫;枕席;地垫;橡胶地垫;墙纸;非纺织品制壁挂;纺织品制墙纸;纺织品制墙壁遮盖物;地毯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经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2069号决定书决定在“墙纸;非纺织品制壁挂;纺织品制墙纸;纺织品制墙壁遮盖物;地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床垫;沙发;桌子;椅子(座椅);金属家具;办公家具;茶几;屏风(家具)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广州尊雅实业有限公司曾于2021年12月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一、申请人系英国尊雅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为方便经营,在中国大陆设立的子公司,申请人授权佛山市乐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paratex”商标。因此,英国尊雅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乐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使用均应视为申请人使用,申请人也是相应商标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295410号“paratex”商标、第18153397号“p-arate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家煌曾有商标恶意注册行为,被认定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申请人申请了23件商标,标样之间毫无联系,且均是模仿、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况,都表现出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其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应当禁止,被申请人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四、争议商标的维持注册,必然会造成市场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该案中广州尊雅实业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paratex品牌相关的授权情况;2、天猫国际PARATEX海外旗舰店的支出数据、宣传使用情况;3、paratex旗舰店支出数据情况;4、海关进出口数据、提货单据、原产地证明;5、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经审理,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商评字[2023]第000000919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墙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必须是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为佛山市乐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其授权佛山市乐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PARATEX”的中国大陆地区代理,可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PARATEX”商标销售纯天然乳胶床垫和枕头的授权书,但该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二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不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墙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三、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指向乳胶枕头等商品上的使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墙纸等商品上或者其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四、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故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上述理由在商评字[2023]第000000919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已经提出,我局对此已作出裁定并已生效,并且申请人在本案中就上述理由并未提出足以改变审理结论的新的事实依据。因此,我局对申请人上述理由予以驳回。
三、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权利人,故申请人具备引据该商标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基于上述新的事实,我局受理本案,评述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滑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