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润禾生物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专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樟树市颖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对第48631244号“颖威肤专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23951号“夫专家”商标、第20097380号“夫专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二、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及宣传推广,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恶意模仿,恶意抄袭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的商标,争议商标已经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搭便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二详情;2、“天猫商城、淘宝网、京东商城”夫专家药品产品销售及消费者评价网页截图;3、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膏剂;杀菌剂;消毒剂;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婴儿尿布;失禁用尿布;婴儿尿裤;失禁用吸收裤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药膏;消毒剂;止痒水;膏剂;医药用洗液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水剂;膏剂;贴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膏剂、杀菌剂、消毒剂四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消毒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四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婴儿奶粉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人用药、膏剂、杀菌剂、消毒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商品不再适用该条款审理。本案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指向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粉等其余商品上或者其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婴儿奶粉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五、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容易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用药、膏剂、杀菌剂、消毒剂四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婴儿奶粉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