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395905号“parate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paratex 64395905

阅读:82357 2024-03-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市乐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名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万玉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对第64395905号“parate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的商标,且绝大部分商标均是抄袭社会热点及他人知名商标,构成“不以使用…

  申请人:佛山市乐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名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万玉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对第64395905号“parate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的商标,且绝大部分商标均是抄袭社会热点及他人知名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进行商标注册”,其主观恶意明显。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18153397号“p-arat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本案申请人品牌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商标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paratex品牌相关的授权情况;2、天猫国际PARATEX海外旗舰店的支出数据、宣传使用情况;3、paratex旗舰店支出数据情况;4、海关进出口数据、提货单据、原产地证明;5、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门帘;纺织品洗脸巾;无纺布;卸妆用布;纺织品制家具罩;被套;手绣、机绣图画;毛毯;帐帘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床垫;沙发;桌子;椅子(座椅);金属家具;办公家具;茶几;屏风(家具)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指向乳胶枕头等商品上的使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布等商品上或者其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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