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LOLA&SARAH 63215596

阅读:92140 2023-05-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欧时表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禄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潮廷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欧时表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潮廷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4期《商标公告》第63215596号“LOLA&SARAH”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欧时表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禄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潮廷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欧时表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潮廷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4期《商标公告》第63215596号“LOLA&SARAH”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OLA&SARAH”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手表;项链(首饰);珠宝首饰;珍珠(珠宝);黄金;戒指(首饰);首饰盒;首饰包;手镯;翡翠”等。异议人引证在先于类似商品上经国际注册领土延伸指定至中国获得保护的第G1028752号“LOLA ROSE LONDON”商标、以及在先注册第12294024号“LOLA ROS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盒;贵重金属艺术品;珠宝首饰;缀于服饰上的珠宝;链(首饰);手镯(首饰);次宝石或宝石制珠宝首饰;宝石;帽饰品(贵重金属)”等。双方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显著,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摹仿其商标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215596号“LOLA&SARAH”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LOLA&SARAH 6321559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5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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