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景舒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鼓楼区大江南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景舒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3期《商标公告》第61285412号“YONGHEYUWA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YONGHEYUWAN”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茶饮料;蜂蜜;糕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520498号、第10529207号、第50926005号“YON HO”、第730628号“永和YUNG HO及图”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补药;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第30类“茶;茶饮料;豆浆;冰淇淋”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字母组成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和抄袭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285412号“YONGHEYUWA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