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古斯塔夫•普施力百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灵
异议人古斯塔夫•普施力百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王灵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2期《商标公告》第59135134号“KNIPE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NIPE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喷漆枪;电子工业设备;电焊机”。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G1171610号“KNIPEX”、第G1172415号“KNIPEX及图”国际注册商标、第946325号“KNIPEX”、第946324号“KNIPEX及图”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手持式工具,包括尤其是电动机械、电动液压以及气动操控工具”、第8类“钳子;刮刀;夹钳”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同,此种情形难谓巧合。另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135134号“KNIPEX”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