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深圳市鹰君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鹰君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4期《商标公告》第62874449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葡萄酒;利口酒;白兰地;威士忌;含水果酒精饮料;朗姆酒;白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9552722号“图形”商标、第22909419号“图形”商标、第32052425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威士忌;苹果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白兰地;伏特加酒;米酒;青稞酒”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表现方式、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874449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