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丽水市天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京东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709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5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8634008号“1号店 The Store”商标、第12105395号“一号店”商标、第18731478号“1号店 商必赢 云平台”商标、第12105337号“1号店”商标、第11228630号“1号店”商标、第20234474号“1号店 yhd.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出于傍名牌的目的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1号店百度百科;2、1号店相关媒体报道;3、申请人名下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1品店”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05337号、第11228630号“1号店”,第20234474号“1号店YHD.COM”,第8634008号“1号店1THE STORE”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本的出版;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视觉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标志,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561370号“1品店”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含义、结构、发音都不同,有明显的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在自己的领域上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加盟店合同;2、手机截图;3、作品登记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3、商标注册证书;4、宣传单图片。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予注册,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即本案。
2、引证商标一至六获准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原异议人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1品店”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规定所指情形。
二、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