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润禾生物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85169号“驭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目前已大量宣传使用,其与申请人之间已形成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第28839109号“驭发”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去渍剂、上光剂、研磨材料、香精油、牙膏商品上的注册,故其在上述商品上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在洗发液、头发拉直制剂、香皂、美容面膜、化妆品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洁肤乳液、洗发液、润发乳、个人清洁或祛味用下体注洗液、护发素、化妆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驭发”与引证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驭发”完全相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抛光制剂、香精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洁制剂、抛光制剂、香精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