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614935号“路基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路基亚 32614935

阅读:112526 2024-03-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诺基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益军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点金专利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6日对第32614935号“路基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675288A号“诺基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

  申请人:诺基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益军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点金专利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6日对第32614935号“路基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675288A号“诺基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手机及移动通讯设备制造商和服务商,其注册和使用在第9类上的第1541929号“NOKIA”商标、第854731号“诺基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经持续的使用的宣传,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抄袭和摹仿,应予无效。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与其关联主体反复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其行为缺乏合理解释,显然不具注册善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2、NOKIA、诺基亚商标受保护的记录;3、诺基亚“NOKIA”商标使用历史;4、诺基亚品牌排名及相关媒体报道;5、诺基亚在中国的办事机构列表;6、经销商列表、销售发票、京东旗舰店页面、商品图片;7、诺基亚官网手机产品介绍页面;8、产品宣传册;9、诺基亚相关媒体报道;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1、诺基亚相关维权资料;12、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商标列表;13、被申请人关联主体企业信息;14、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独立原创构思并起名的商标标识,自始就没有攀附任何他人商标或其他商誉的主观恶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维持注册。四、申请人所列商标维权案件,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的当然理由。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现代汉语词典关于“路基”含义的解释;2、无效宣告申请人关于“诺基亚”来源的介绍;3、(2010)商标异字第11940号决定书;4、商标许可备案通知;5、荣誉资质证据;6、销售合同、销售发票;7、广告合同、广告图片;8、媒体报道。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贮藏”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贮藏信息”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贮藏”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输;贮藏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路基亚”与引证商标一“诺基亚”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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