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979481号“后塔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后塔村 69979481

阅读:22857 2024-03-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青岛后塔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类第69979481号“后塔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商标在30类已经申请成功,由于经营需要,特申请增加类别,所生产产品就是在本村后塔村生产加工,不存在欺骗性。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青岛后塔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类第69979481号“后塔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商标在30类已经申请成功,由于经营需要,特申请增加类别,所生产产品就是在本村后塔村生产加工,不存在欺骗性。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来源于后塔村,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致造成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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