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烟台吉斯家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士勇
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对第20811689号“唯尔吉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231849号“吉斯 JS”商标、第14511902号“吉斯伯马”商标、第8336568号“金吉斯JINJISI”商标、第19376732号“吉斯慧JISIHUI”商标、第20686307号“吉斯梦想JISIMENG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注册已超五年,但系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达到驰名状态的第572538号“吉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复制摹仿。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民事判决书;
2、申请人企业销售区域图及列表;
3、申请人“吉斯”品牌公众知晓程度的市场调查报告;
4、申请人近年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媒体报道、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5、申请人及品牌获奖证明、质量认证证明;
6、申请人部分维权成功案件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9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六或已申请注册,或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沙发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11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一、四、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期限距离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已超出五年,故其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再审理。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六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由于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该商标所标示服务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201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