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445735号“花间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花间岭 70445735

阅读:89818 2024-03-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布洛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445735号“花间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4792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

  申请人:上海布洛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445735号“花间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4792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会议室出租等部分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酒吧服务”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二者若共同使用在咖啡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议室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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