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众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387577号“deiworkpla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7194704号“DEI及图”商标、第70395773号“要DEI巷子”商标、第54546049A号“DEI及图”商标、第18337852号“DE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文字含义、读音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核准的服务项目群组均有重合,但是四件引证商标共存并未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也不会造成其与上述引证商标产生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被核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