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BIMOTA S.P.A.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10981号“TE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5797171号“TERAENERGY”商标、第25518948号“TERR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鉴于申请商标具有特殊设计,故申请商标亦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信息打印件;关于申请人的文章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卡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