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被异议人):什邡市伊科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政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重庆珠峰昊润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446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5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珠峰”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312058号“珠峰”商标、第6405587号“珠峰 ZF-KY”商标、第36829750号“珠峰凯越”商标、第5392918号“珠峰阳光动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原被异议人企图攀附、摹仿原异议人“珠峰”品牌,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手段。被异议商标投入使用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联关系说明、工商登记信息;
2、公司所获的荣誉展示;
3、领导及社会知名人士来访;
4、财务报表相关数据展示及相关合同发票;
5、宣传现场图及合同票据证明;
6、产品照片及部分销售发票;
7、参展照片;
8、在先裁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珠峰五星”指定使用于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机车”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12058号“珠峰”商标、第6405587号“珠峰 ZF-KY及图”商标、第36829750号“珠峰凯越”商标、第5392918号“珠峰阳光动力”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2类“摩托车;小型机动车”等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主体部分文字“珠峰”,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电动运载工具;机车;汽车;摩托车;助力车;电动三轮车;自行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运载工具用刹车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雪橇(运载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434567号“珠峰五星”商标在“电动运载工具;机车;汽车;摩托车;助力车;电动三轮车;自行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运载工具用刹车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与“西藏新珠峰摩托车有限公司、西藏珠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珠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无股权等关联关系,申请人对原异议人的主体提出质疑,原异议人主体不适格。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与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在先已有不同主体在类似商标上注册成功。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字号权,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片;
2、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
3、合同发票;
4、宣传照片。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于2021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该商标经异议程序被我局决定在“电动运载工具;机车;汽车;摩托车;助力车;电动三轮车;自行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运载工具用刹车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雪橇(运载工具)”商品上准予注册。故,本案复审商品范围限于“电动运载工具;机车;汽车;摩托车;助力车;电动三轮车;自行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运载工具用刹车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西藏新珠峰摩托车有限公司,其申请日、获准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各引证商标于2024年3月由原异议人转让至西藏新珠峰摩托车有限公司。
3、原异议人是否为利害关系人原则上以提出商标异议申请时为准,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提起商标异议申请时,各引证商标均系原异议人所有,且结合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关联关系说明,故可判定原异议人系各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援引的其他案件商标情况与本案案情不同,其不能作为本案裁定结论的当然依据。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本案中,原异议人主张的权利为字号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企业名称未构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于区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
另,鉴于本案已通过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