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天诚欣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豹王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9日对第44498650号“美姿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宝姿/PORTS”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466334号“宝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84072号“宝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2711号“PORTS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37606号“PO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008704号“PORTS196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482776号“PORTS196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482774号“P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宝姿/PORTS”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请求认定其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第1106823号“PORTS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第6008705号“PORTS 1961及图”商标、第849445号“寶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至十)为驰名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及中文翻译;2、申请人“宝姿/PORTS”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3、销售网点统计表、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报刊杂志摘页(经公证)、媒体报道、互联网关于“宝姿/PORTS”的检索结果;4、其他行政机关裁定;5、相关宣传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至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的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美姿宝”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宝姿”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