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372812号“茅之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茅之顺 72372812

阅读:130655 2024-03-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许进禄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天羽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372812号“茅之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第9125789“茅之顺”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817143号“茅 MOU”商标、第895141…

  申请人:许进禄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天羽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372812号“茅之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第9125789“茅之顺”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817143号“茅 MOU”商标、第8951419号“茅”商标、第62390935号“茅”商标、第3029842号“茅 MOU”商标、第14758358号“茅”商标、第30022825号“茅”商标、第8879212号“茅 ”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具体构成、整体外观、字数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先已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茅”字的字典解释;在先行政判决书;类似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所获荣誉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使用的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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