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鸿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省齐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2037749号“普瑞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098581号“普瑞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232029号“普瑞法曼 Purify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人用药;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药;宠物尿布;原料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依法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除引证商标二、四外,我局在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70504455号“普曼瑞”商标、第11919121号“普瑞曼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未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本案审理范围为人用药、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药、宠物尿布、原料药、医用营养品六项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普瑞曼”与引证商标一“普曼瑞”,引证商标三“普瑞曼斯”、引证商标四主要认读文字“普瑞法曼”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蜂蜜、蜂王浆膳食补充剂、净化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原料药、宠物尿布、兽医用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