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伟祯
委托代理人:权家福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7日对第631540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7002382A号“同堂 TRT及图”商标、第27002382号“同堂 TRT及图”商标 、第1587044号“同仁堂及图”商标、第8192433号“同仁堂及图”商标、第15597053号“同仁堂及图”商标、第18484988号“同仁堂及图”商标 、第27002382A号“同堂 TRT及图”商标、第5103507号“同仁堂始创;TRT SINCE 1669”商标、第35531306号“同仁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还恶意抢注了申请人创始人的肖像,同时,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一起恶意串通,共同抢注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71188号“同仁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注册的行为。被申请人三年多时间,申请132件商标,其行为系缺乏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品牌发展历程及使用宣传材料;
2、品牌所获荣誉情况;
3、同仁堂海外商标注册情况;
4、在先裁定;
5、被申请人申请列表;
6、肖像图资料;
7、被申请人恶意攀附抢注“必不敢”商标资料;
8、乐良才、施今墨、韩一斋等简介;
9、宣传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特殊性,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被申请人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广泛的高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不存在恶意注册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未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被申请人经营着一家优秀的企业,其注册商标符合正常经营的需要,不存在大量囤积商标、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行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依然坚持无效宣告申请书中的理由,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第5类“茶、中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名下共174件商标,包括“同仁贵族”、“显扬堂”、“乐 显扬堂 1630”、“显扬同仁”、“尊育堂”、“御传同仁”、“显扬御供”、“韩一斋”、“施墨堂”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174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创始人姓名、创始人肖像及名医姓名等相同或近似,例如“同仁贵族”、“显扬堂”、“乐 显扬堂 1630”、“显扬同仁”、“尊育堂”、“御传同仁”、“显扬御供”、“施墨堂”、“韩一斋”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不予注册。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