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星展银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加一三珠宝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深圳前海腾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2日对第51676306号“星展金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43613号“星展”商标、第3635010号“星展银行”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高知名度的两引证商标的摹仿。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在先“星展”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申请人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百度、天眼查摘页等;所获荣誉;国家图书馆、知网相关报道;民事判决;原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其他证据。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前海腾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3年3月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给深圳市加一三珠宝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所有。
2.申请人两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银行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故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尚未能全面反映其两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因此,不足以证明上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申请人所称上述商标赖以知名的银行服务相比较,各自所属行业跨类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及其子公司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字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字号相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及其子公司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但未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上述情形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