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喜乐食品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先立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2日对第57727251号“喜小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310037号“喜乐及图”商标、第383650号“喜乐及图”商标、第890240号“喜乐及图”商标、第12863359号“喜乐及图”商标、第12864934号“喜乐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势必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作为个人大量恶意囤积商标,系采取不正当手段的恶意竞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所获荣誉证书、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1年7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啤酒;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可乐;冰冻水果饮料;汽水;无酒精碳酸饮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啤酒;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可乐;冰冻水果饮料;汽水;无酒精碳酸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