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323126号“法兰大角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法兰大角鹿 63323126

阅读:170111 2024-03-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顺芝 委托代理人:阿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安槿陶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2日对第63323126号“法兰大角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33724948号“角鹿”商标、第34580004号“大角鹿”商标、第351…

  申请人:南顺芝

  委托代理人:阿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安槿陶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2日对第63323126号“法兰大角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33724948号“角鹿”商标、第34580004号“大角鹿”商标、第35143954号“大角鹿”商标、第35886850号“大角鹿”商标、第35894541号“图形”商标、第35152970号“大角鹿”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攀附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在先类似案件已得到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所获荣誉;在先裁定;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2年3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9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六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9类着色剂、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相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于砖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故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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