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773149号“喜喜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喜喜龙 50773149

阅读:138976 2024-03-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京金锦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小龙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2日对第50773149号“喜喜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67333号“龙凤喜喜…

  申请人:南京金锦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小龙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2日对第50773149号“喜喜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67333号“龙凤喜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被申请人名下注册了982件商标,超出了正常经营所需,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的嫌疑。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6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3年6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依法核准转让给四川小龙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所有。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3年10月引证商标经我局依法核准由申请人转让给南京龙喜凤悦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所有。

  3.申请人在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引证商标所有人,故具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援引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部分类似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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