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梦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新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成波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9日对第23591869号“梦兰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586740号“梦兰·MWNG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引证的第537808号、第1541770号驰名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的摹仿。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介绍;产品介绍;展会资料;荣誉证书;商标受保护记录;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4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0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等商品和第24类床单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文字“梦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共存于鱼制食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