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邦势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9日对第18986828号“Qeymp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56066号“OLYMPIAN”商标、国际注册第1128501号“OLYMPIC”商标、国际注册第787298号“THE OLYMPICS”商标、国际注册第1126999号“奥林匹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奥林匹克标志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且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奥林匹克运动会”百度百科介绍;
2. 2005-201年世界品牌500强榜单;
3. 与北京奥运会、冬奥会相关的宣传报道;
4. 与申请人相关的裁定书;
5.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关于“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等标志实施保护的公告》;
6. 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产生混淆。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奥林匹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01月26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0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于现被申请人。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在我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雨伞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奥林匹克”、“OLYMPIC”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箱子及旅行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此外,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