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九峰一览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9日对第57226131号“Heart On Fi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236380号“HEARTS ON FIRE”商标、第3724720号“HEARTS ON FIRE THE MOST PERFECTLY CUTDIAMONDIN THE WORLD”商标、第3724721号“HEARTS ON FIRE THE WORLD'S MOST PERFECTLY CUT DIAMOND”商标、第4123449号、第4421493号“全世界车工最完美的钻石HEARTS ON FIRE THE WORLDS MOST PERFECTLY CUT 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广泛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HEARTS ON FIRE”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在多类别注册数十件商标,且包含多件与其他不同市场主体标识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且其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HEARTS ON FIRE”品牌官网介绍、宣传册、网络销售截图、网络报道;
2. 中国大陆门店列表及图片;
3. 产品检验报告;
4. 2018-2013年广告合同及发票;
5. 微信、微博、小红书、抖音宣传推广信息;
6. 参展媒体报道及照片;
7. 媒体报道;
8. 相关判决书;
9. 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抄袭商标的相关资料、企业信息;
10. 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中国市场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有限,未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无任何恶意。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均为常见词汇或常见人名,不存在抄袭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HEARTS ON FIRE”英文翻译、歌曲名称。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5日申请注册,该商标经过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3年03月07日第183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贵金属制盒等商品上。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为纯外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主要认读部分“HEARTS ON FIRE”仅一字母之差,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金属制盒、手表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在消费群体、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同一性或存在较强的关联性。同时考虑到申请人“HEARTS ON FIRE”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故《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此外,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