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460195号“TOPFLIERMOGUMOG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OPFLIERMOGUMOGU 16460195

阅读:126151 2024-03-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萨普公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东方快船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9日对第16460195号“TOPFLIERMOGUMOG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大规模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

  申请人:萨普公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东方快船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9日对第16460195号“TOPFLIERMOGUMOG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大规模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明显带有夸大宣传性质并极具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信息、销售材料、获奖情况、参展资料、宣传推广材料、在先案例、被申请人相关介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保密协议》和《谅解备忘录》、被申请人恶意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3月09日申请注册,该商标经过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09月14日第156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

  2. 被申请人在第29类、30类、第32类等类别上申请了350件商标,包括“TIPCO及图”、“TRIAS DES DE 1908”、“CABRIONI”、“ICA CRIK CROK”、 “磨谷磨谷”、“FARMERLAND”、“欧乳菲”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在审查、异议、无效宣告程序中被驳回、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其中,第16878028号“Top Flier Gotta chew及图(指定颜色)”案件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构成代理关系,并认定该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我局经查,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先后还在第29类、30类、第32类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TIPCO及图”、“TRIAS DES DE 1908”、“CABRIONI”、“ICA CRIK CROK”、 “磨谷磨谷”、“FARMERLAND”、“欧乳菲”等350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在审查、异议、无效宣告程序中被驳回、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其注册商标行为难谓善意。加之,本案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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