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点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567558号“银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3416号决定,于2023年8月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1月5日至2023年1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黑匣子(数据记录仪)”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银河”商标一直在持续使用中,在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准使用的类别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销售发票;2、产品实拍照片;3、企业及厂区照片;4、展会活动照片;5、宣传册、图片;6、所获荣誉、证书等。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对于撤销案件审理阶段的证据,我局不再一一列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黑匣子(数据记录仪);交互式触屏终端;内部通讯装置;停车计时器;电子信号发射器;调制解调器;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多指向机顶盒、三色线等商品上的使用,未涉及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黑匣子(数据记录仪)等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证据2至5难以确定其实际形成时间;证据6或未形成于本案指定期间内,或未涉及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黑匣子(数据记录仪)等商品上的实际使用。综上所述,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