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327632号“方舟健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方舟健客 65327632

阅读:117836 2024-03-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方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小丽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0日对第65327632号“方舟健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方舟健客”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730987号“方舟健…

  申请人:广东方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小丽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0日对第65327632号“方舟健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方舟健客”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730987号“方舟健客医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025404号“方舟健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025426号“健客方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915450号“方舟健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1011353A号“方舟健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5932910A号“方舟健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2736027号“方舟健客医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4482563号“方舟健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个体经营者,申请注册多个类别的多个商标,明显已超出正常经营需要。申请人“方舟健客”商标在医疗服务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与他人公司字号等构成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简介;

  2、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

  3、作品登记证书;

  4、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5、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信息;

  6、媒体相关报道;

  7、“卫宁健康”集团的网上搜索结果。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制饮料用糖浆;水(饮料);无酒精饮料;能量饮料;提供能量的无酒精饮料;能量饮料(不含酒精);植物饮料”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八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七核定使用在第10类“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保健”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67枚商标,其中包括“医佳美”、“卫宁云药”、“卫宁沄钥”、“真年堂”、“美宜佳”、“药安康”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申请人“方舟健客”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67枚商标,其中包括“医佳美”、“卫宁云药”、“卫宁沄钥”、“真年堂”、“美宜佳”、“药安康”,多枚商标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商标相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8日

本文《关于第65327632号“方舟健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方舟健客 6532763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51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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