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明斯有限公司;康明斯交流发电机技术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康重工(浙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30日对第33402210号“康明斯斯坦福KMSST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316667号“康明斯”商标、第1669751号“康明斯 CUMMINS及图”商标、第5357639号“康明斯电力”商标、第4831097号“康明斯电力”商标、第4830939号“康明斯发电机组”商标、第10665736号“康明斯工业动力 C CUMMINS INDUSTRIAL POWER及图”商标、第5357640号“康明斯交流发电机技术系统”商标、第5357625号“康明斯滤清系统”商标、第5357641号“康明斯排放处理系统”商标、第5357643号“康明斯燃油系统”商标、第5357644号“康明斯涡轮增压技术系统”商标、第21201643号“康明斯原厂再制造”商标、第18751548号“康明斯再制造”商标、第32432280号“KANGMINGSI”商标、第1309209号“斯坦福”商标、第5880093号“STAMFORD”商标、第6119321号“STAMFORD”商标、第12667027号“SITANFU”商标、第12667027A号“SITANFU”商标、第157527号“CUMMINS及图”商标、第266275号“CUMMINS及图”商标、第1691312号“CUMMINS”商标、第1077767号“STAMFOR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康明斯”、“CUMMINS”、“斯坦福”、“STAMFORD”、“SITANFU”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康明斯”享有的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者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并引起不良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介绍;
2、所获荣誉;
3、相关企业信息;
4、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5、相关公司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6、“康明斯”商标在全球的注册情况;
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被申请人经营中的宣传材料、公证书;
8、相关裁定、判决等。
申请人超期补充提交了部分类似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康明斯”系列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康明斯系列商标差异显著,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三、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误认误购现象,不会影响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浙江康明斯电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8日申请注册,2019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用恒温控制阀;泵控制阀;农业机械;机械和气动起重设备;金属加工机械;清理废弃材料用机械工具;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康重工(浙江)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门(机器零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引证商标二十、引证商标二十一、引证商标二十二现均为康明斯有限公司所有,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九、引证商标二十三现均为康明斯交流发电机技术系统有限公司所有,前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至六、引证商标十五、引证商标二十、引证商标二十一、引证商标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前述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七至十四、引证商标十六至十九、引证商标二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七至十四、引证商标十六至十九、引证商标二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康明斯”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七至十四、引证商标十六至十九、引证商标二十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存在一定区别,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商号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