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遵开
委托代理人:苏州拓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3月6日对第63413442号“名匠晋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939163号“晋德GEM-D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实际使用人晋德有限公司,系由申请人设立并100%控股的全资子公司。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商标权及晋德有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2、关联公司企业信息;3、所获荣誉证书;4、引证商标注册情况;5、审计报告、纳税证明;6、产品购销合同、发票;7、产品外包装照片;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区分性。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实际使用人晋德有限公司的商号存在差异。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时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的举证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五、被申请人以经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并使用争议商标。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无意攀附申请人品牌的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管道用金属加固材料;建筑用金属板;铝塑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螺丝;钉子;家具用金属附件;石板用钩(金属器具);普通金属合金丝(除保险丝外)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螺栓;金属螺丝;金属螺母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螺丝、钉子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螺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晋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必须是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害了其全资子公司晋德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并提交了晋德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对其主体资格予以确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晋德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金属螺丝、钉子”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商品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商品销售规模、广告宣传力度、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因此,争议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金属螺丝、钉子两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