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百普赛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信赢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达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4日对第56586959号“百普赛斯ACROBIOSYSTEM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4593640号“ACRO”商标、第55298778号“ACRO BIOMATERIALS”商标、第46228157号“百普赛斯”商标、第15075743号“ACROBIOSYSTEMS”商标、第19245863号“ACRO”商标、第22334642号“ACRO BIOSYSTEMS”商标、第46239850号“百普赛斯”商标、第15075702号“ACROBIOSYSTEMS”商标、第22334643号“ACRO BIOSYSTEMS”商标、第48787968A号“ACRO CYTM BIOSYSTEMS”商标、第46232884号“百普赛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高度关联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百普赛斯ACROBIOSYSTEMS”作为申请人的中英文企业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百普赛斯ACROBIOSYSTEMS”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已注册或在先使用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包括“心诺普SYNAPTICMEDICAL”、“哲弗智能SAFETYZEPHYR”、“HOTGENBIOTECH”等。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具有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介绍材料;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宣传报道材料;
4、在先案例;
5、被申请人注册商标详细信息、部分他人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多出存在造假,不具有证明效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的查验情况等。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牙填料;宠物尿布”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培养细菌用介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类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前述引证商标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心诺普 SYNAPTICMEDICAL”、“阳光诺和 SUNNOVO”、“亚康万玮 ASIACOMINFORMATION”等商标均与他人在先申请注册并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宣传报道材料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百普赛斯ACROBIOSYSTEMS”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填料;宠物尿布”商品所属行业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心诺普 SYNAPTICMEDICAL”、“阳光诺和 SUNNOVO”、“亚康万玮 ASIACOMINFORMATION”等商标的汉字部分均与他人在先申请注册并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相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