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淮北龙图铝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知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666987号“吉祥龙图 构建吉祥豪宅 引领建材潮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4675233号“吉祥龍”商标、第7735898号“吉祥龙”商标、第38270757号“龙图”商标、第69354963号“龙图及图”商标、第34202094号“龙图”商标、第52914031号“龙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已经失效,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确定。申请人放弃0602群组“金属管”商品。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等。
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吉祥龙图 构建吉祥豪宅 引领建材潮流”不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我局向申请人发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对上述新的驳回理由的申辩意见和证据一并提交我局。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三、五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不予注册,引证商标四、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尚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金属管”商品,我局在前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吉祥龙图 构建吉祥豪宅 引领建材潮流”不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