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波罗(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28033号《关于第56875985号“APPOLL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53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被诉决定作出后,引证商标十四已被决定不予注册,故其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其次,原告在开庭审理中明确放弃诉争商标在灯、玻璃灯罩、灯罩座、落地灯、运载工具用灯、油灯、消毒设备、水净化装置、磁水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再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头发用吹风机、打火机、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由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且对诉争商标是否可以初步审定产生直接影响,故被诉决定应予以撤销。但由于情势变更的事由发生在被诉决定作出后,且非被告原因所致,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裁如下: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777155号“太阳神APOLLO及图”商标、第7467715号“太阳神 APOLLO及图”商标、第7070448号“太阳神 APOLLO及图”商标、第9937111号“太阳神 APOLLO”商标、第7467698号“太阳神 APOLLO及图”商标、第1060381号“太阳神 APOLLO及图”商标、第3764224号“APOLLO”商标、第7467706号“太阳神APOLLO”商标、第4418507号“太阳神 健康创造未来 APOLLO及图”商标、第10624386号“太阳神 APOLLO”商标、第6038845号“APOLLO PROFESSION LIGHTING”商标、第1602074号“阿波罗 APOLLO”商标、第16979676号“阿波罗 APOLLO”商标、第37369573号“阿波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十三已被我局宣告无效,引证商标十四已被我局不予注册,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玻璃灯罩、灯罩座、落地灯、运载工具用灯、油灯、消毒设备、水净化装置、磁水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对驳回决定中的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申请人放弃上述商品后,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故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头发用吹风机、打火机、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