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利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李盟
指定接收人地址: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楼
申请人于2023年1月31日对第58786600号“美尔士MEIER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883403号“美尔奇MERQ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名下119件商标全部申请于2021年2月至11月间,涉及23个不同商品或服务类别,其中涉及申请人所在家装领域第11、20类别18件。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美尔奇”近似,且包括争议商标在内,被申请人名下102件已注册商标在网上转让售卖。基于被申请人抄袭后转卖的拙劣手段及申请人品牌的知名度,可以推断被申请人应知晓申请人的“美尔奇”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美尔奇”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驰字[2006]第131号批复;2、在先案件裁定、判决;3、所获荣誉、证书;4、商标注册证据;5、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6、专项审计报告、纳税证明;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开市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在线教育信息;教育;幼儿园;舞蹈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图书出租;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摄影;动物训练服务上。经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22年6月10日变更为华利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图书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节目制作;娱乐;演出;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图书出租、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动物训练三项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三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美尔士”与引证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美尔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教育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图书出租、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动物训练三项服务上予以维持,在教育等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