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和睦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4日对第37557073号“和睦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248580号“和睦康HEMUKANG”商标、在第10、36、20、5、36类上的第17820203号“和睦康HEMU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引证商标的存在,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围绕申请人名下已注册且在先使用的“和睦康”等系列商标进行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具有恶意,并非是基于诚实劳动而获利,而是攫取他人在先取得的成果及积累的商誉,属于典型的不劳而获行为。该种通过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而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2、作品说明及作品登记证书;3、企业验资证明及审计报告;4、行业资质认证材料;5、产品图片、办公场所照片、宣传资料;6、合同、发票;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截图;8、在先决定书及撤销公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损害任何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实际经营需要,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档案、在先裁定书、判决书;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3、广告合同、广告签单;4、商标授权书;5、所获荣誉;6、竞争力榜单;7、审计报告及翻译;8、相关报答;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0、维权记录;11、其他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垫席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在第27类苇席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吸奶器等商品上,其经无效宣告程序裁定宣告无效,目前处于一审中;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咨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其经无效宣告程序裁定宣告无效,目前处于一审中;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其经无效宣告程序裁定宣告无效,目前处于一审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垫席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垫席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苇席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汉字“和睦家”与引证商标一汉字“和睦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其登记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原则,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内容不进行实质审查,本案在无在先创作完成、公开发表材料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作品登记证书无法认定申请人就其主张的作品享有著作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