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银江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339874号“宜良烤鸭 宜品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59967号“宜良園”商标、第53857609号“良宜 LIANGYI”商标、第66258982号“宜品及图”商标、第390734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外观构成、具体呼叫、代表含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中的“宜良”二字仅起到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的作用,标识核心“宜品鸭”是申请人结合地域位置以及独特秘制手法推出的烤鸭。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与其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且“宜良”两个字本身也不具备在申请商标中作为地名独立存在的特质条件。申请商标整体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其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商标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饭店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包含的“鸭”,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复审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另,申请商标中所包含的“宜良”隶属于云南省昆明市,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整体未产生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之情形。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