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秦皇岛市山海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606085号“山海本草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616072号“山海便利生活”商标、第67580506号“山海国际物资交易中心”商标、第58588685号“山海市集”商标、第8512903号“山海云雾茶”商标、第8512921号“山海原生茶业”商标、第11522151号“山海工房”商标、第17713555号“山海轩”商标、第18887222号“山海茶园”商标、第22530498号“山海堂”商标、第44781700号“山海小院”商标、第53192154号“山海鱼米”商标、第63579963号“山海智造局”商标、第63587117号“山海智造局”商标、第64331471号“山海 异闻录ORIENTAL FABLES”商标、第64339854号“山海异闻录ORIENTAL FABLES”商标、第65485421号“山海优选MOUNTAIN AND SEA SELECTION”商标、第68078386号“山海二厂”商标、第68080353号“山海二厂”商标、第5905424号“金山海”商标、第13123191号“山海堂”商标、第29616072号“山海便利生活”商标、第8512903号“山海云雾茶”商标、第8512921号“山海原生茶业”商标、第11522151号“山海工房”商标、第17713555号“山海轩”商标、第18887222号“山海茶园”商标、第19956998号“山海茗润”商标、第29616072号“山海便利生活”商标、第53192154号“山海鱼米”商标、第62438594号“山海茶点”商标、第63065140号“山海点心工厂SHAN HAI DIM SUM FACTORY”商标、第63579963号“山海智造局”商标、第63587117号“山海智造局”商标、第64331471号“山海 异闻录 ORIENTAL FABLES”商标、第64339854号“山海异闻录ORIENTAL FABLES”商标、第65485421号“山海优选MOUNTAIN AND SEA SELECTION”商标、第67976355号“山海”商标、第68078386号“山海二厂”商标、第68080353号“山海二厂”商标、第41149832A号“小山海”商标、第5905424号“金山海”商标、第3133989号“山海屋”商标、第8498801号“山海屋”商标、第24425248号“山海苑”商标、第54917193号“山海”商标、第62438594号“山海茶点”商标、第63065140号“山海点心工厂SHAN HAI DIM SUM FACTORY”商标、第64331576号“山海异闻录ORIENTAL FABLES”商标、第64339854号“山海异闻录ORIENTAL FABLES”商标、第65485421号“山海优选MOUNTAIN AND SEA SELECTION”商标、第65563811号“山海甘泉”商标、第67819146号“山海15公里”商标、第68074839号“山海二厂”商标、第8498801号“山海屋”商标、第24425248号“山海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十六、十七、十八、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的注册申请均被驳回,上述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五、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五、四十八、四十九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四十二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二、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的注册申请被驳回,故上述商标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片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现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片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一、十九至二十一核定使用的“片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一、十九至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一、十九至二十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十一、三十四现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一、三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二至三十、四十三、四十四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至三十、四十三、四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至三十、四十三、四十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十七、五十四、五十五现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七、五十四、五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十五、四十六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五、四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五、四十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一、二十九、三十、四十六权利状态尚不明确,鉴于申请商标同时与其他引证商标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十一、二十九、三十、四十六的最终状态并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引证商标十一、二十九、三十、四十六的最终状态不予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类、第5类、第30类、第32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