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复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926509号“ONES Tas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网络路由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请求对复审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71528号“Onesta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进行审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59102号“Task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流程截图、商标档案、荣誉材料、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在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条形码读出器、微处理机、商品电子标签、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详见第1873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网络路由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作出的关于申请商标在网络路由器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故本案的审理范围为申请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等复审商品上是否可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收银机、电话机套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