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艾尚视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省尚视觉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省齐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59455号“尚视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2668号决定,于2023年4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娱乐服务”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摄影服务单及发票、收款单、服务订单合同、婚庆服务费发票、数据推广协议及广告发布费发票、信息推广协议及网络服务费发票、抖音推广内容截图、美团入驻服务合同及发票、美团推广内容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摄影;娱乐服务”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1.娱乐服务;2.舞台布景出租;3.音响设备出租;4.配字幕;5.摄影;6.录像带录制;7.摄像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2.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3.培训”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网络上并未查询到任何关于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的信息,被申请人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宣传使用。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一直持续、有效使用,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一直持续使用于核定服务上。综上,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公司营业执照、复审商标注册证;2、被申请人签订的婚庆服务单、发票、收款纪录及婚礼电影光盘。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3、被申请人签订的多份摄影服务单、对应发票及收款纪录;4、被申请人签订的信息推广协议及发票;5、抖音推广内容截图;6、被申请人签订的美团商户入驻服务合同及发票、美团推广内容截图。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山东尚视觉摄影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服务、摄影、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月27日。2021年4月13日山东尚视觉摄影有限公司经我局核准名义变更为山东省尚视觉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所有人未对本案撤销决定提起复审申请,据此可以推定,对于撤销程序撤销复审商标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培训”服务上注册的决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案审理范围为原撤销申请人提出复审的,被撤销决定维持的“娱乐服务;舞台布景出租;音响设备出租;配字幕;摄影;录像带录制;摄像机出租”服务。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娱乐服务;舞台布景出租;音响设备出租;配字幕;摄影;录像带录制;摄像机出租”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为被申请人企业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复审商标注册情况。证据2于指定期间内与他人签订婚礼服务合同提供婚庆相关服务,合同中显示有“尚视觉”标识,服务内容包括主持、摄影、摄像、舞台背景布置搭建、歌曲表演培训等,并有相关婚庆服务发票等予以佐证。证据3显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与他人签订摄影、婚庆服务单,提供摄影、婚庆服务,合同显示有“尚视觉”标识,并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证据4-6显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通过抖音、美团等平台对其“尚视觉”婚纱摄影服务进行推广宣传。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娱乐服务、摄影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舞台布景出租;音响设备出租;配字幕;录像带录制;摄像机出租”复审服务与娱乐服务、摄影复审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娱乐服务;舞台布景出租;音响设备出租;配字幕;摄影;录像带录制;摄像机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娱乐服务;舞台布景出租;音响设备出租;配字幕;摄影;录像带录制;摄像机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