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964468号“唯意尚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唯意尚品 26964468

阅读:139814 2024-04-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一:佛山维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智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23年5月22日对第26964468号“唯意尚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第4140575号…

  申请人一:佛山维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智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23年5月22日对第26964468号“唯意尚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第4140575号“维意 WAYES”商标、第7162821号“WaYes 维意及图”商标、第9307302号“维意”商标、第9193417号“维意 定制家具 DESIGN & MADE及图”商标、第11019731号“维意宅配”商标、第13758124号“维意定制”商标、第15092541号“WAYES 维意定制”商标、第25041118号“维意定制及图”商标、第11019721号“维意宅配”商标、第13766095号“维意定制”商标、第15091970号“WAYES 维意定制”商标、第25857343号“WAYES 维意定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与申请人二第9288036号“尚品宅配”商标、第7095044号“尚品宅配”商标、第4334813号“尚品宅配”商标、第23514645号“尚品宅配”商标、第23513456号“尚品宅配”商标、第23512980号“尚品宅配”商标、第6813512号“尚品宅配”商标、第23516226号“尚品宅配”商标、第25391571号“尚品宅配”商标、第9288210号“尚品宅配”商标、第6813511号“尚品宅配”商标、第23516392号“尚品宅配”商标、第22168329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三至二十五)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十三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家具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摹仿,在市场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一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一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申请人一“维意WAYES”受保护记录;3、申请人一及其“维意WAYES”等系列商标所获荣誉;4、关于“维意WAYES”品牌产品行业排名、纳税额、销售额及销售范围情况的相关证据;5、关于“维意WAYES”品牌广告宣传情况资料等;6、申请人二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7、“尚品宅配”商标知名度受保护材料;8、申请人二及其“尚品宅配”商标所获荣誉;9、“尚品宅配”最早使用及持续使用的证明文件;10、“尚品宅配”商标广告宣传情况;11、“尚品宅配”家具销售区域、销量、销售额、税收、行业排名等相关证据材料;12、在先案件裁决书、判决书、工商查处文件;13、广东省及广东省中山市内的“唯意”家具门店查询结果;1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15、中山市范围内“唯意定制”“尚品宅配”门店搜索结果;16、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建筑防潮材料、隔音材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三至十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至十二、十九至二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十二核定使用在第40类打磨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十三至二十五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程、工程学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为申请人一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为申请人二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一、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一、二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使用引证商标一、十三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一、十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十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两类商品缺乏关联性,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一、二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一、二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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