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861854号“久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久茂 60861854

阅读:66593 2024-04-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久茂自动化(大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大连)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四仪仪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对第60861854号“久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字号、商标品牌及网络域名均源自于申请人创始人姓名,申请人在第9类、第35类申请注册第4687439…

  申请人:久茂自动化(大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大连)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四仪仪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对第60861854号“久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字号、商标品牌及网络域名均源自于申请人创始人姓名,申请人在第9类、第35类申请注册第4687439号“久茂”商标、第4687440号“久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经过多年使用及宣传推广,申请人“久茂”系列商标在行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JUMO”与“久茂”在相关消费者心目中已形成唯一的、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及第9类、第14类、第37类、第42类取得了国际注册第604444号“JU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故意攀附申请人商誉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且主观恶意明显,严重损害了申请人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给消费者带来了混淆误认,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由久茂仪表(上海)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四仪仪表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申请人有交叉,先后注册了“JMYB”“玖茂”等商标,被申请人从公司名称、商标注册等,具有一贯复制抄袭申请人久茂品牌、故意制造混淆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证;2、商标授权书;3、荣誉资质证明;4、图片资料;5、被申请人关联主体信息及相关商品销售页面。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8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站自动化装置、超声波测厚仪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8月6日。

  2、 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锅炉控制仪器、传感器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9类温度计等商品、第14类袖珍精密时计商品、第37类测量等服务上、第42类调节和检验装置用的计划的制订(为他为)等服务上,现为JUMO GMBH&CO.KG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申请人为JUMO GMBH&CO.KG全资子公司,申请人被授权使用“JUMO”商标,且负责JUMO产品在中国的生产及销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提评审理由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站自动化装置、超声波测厚仪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9类锅炉控制仪器、传感器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9类温度计等商品、第14类袖珍精密时计商品、第37类测量等服务上、第42类调节和检验装置用的计划的制订(为他为)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证据1为商标注册信息,证据2为商标授权书,均不能证明其字号的使用情况。证据3荣誉及资质证明、证据4产品图片显示申请人“久茂”字号主要使用在温度仪表、热电偶、传感器、热度计、流量计相关产品及行业上,证据5为被申请人关联主体及相关商品销售页面。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久茂”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电站自动化装置、超声波测厚仪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站自动化装置、超声波测厚仪商品与之所属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域名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享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域名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如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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