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724973号“中源农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源农鲜 71724973

阅读:65217 2024-04-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溢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724973号“中源农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858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安徽溢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724973号“中源农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858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198616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002786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609983号(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59669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植物;植物种子;活动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中源农鲜”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中源农林及图”、引证商标二“中源甄选”、引证商标三“中源鲜果”、引证商标四“绿海中源及图”、引证商标五“中原”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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